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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 身分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十三號
丙○○ 身分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金,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戊○○尚欠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
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三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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