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796,200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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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償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五年二月六日,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遇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返還,尚有本金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借款為真正,本件是購屋貸款,因建商已經倒閉,銀行有同意自借款日起延緩五年償還本金,借款前五年只需繳納利息,不需償還本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付利息,是因為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的償債方法,所以無力繳付。

B、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一○五年二月六日,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遇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乙紙可證。

詎被告甲○○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返還,尚有本金一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乙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甲○○對借款之事實及原告主張未償之餘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曾同意自借款日起延緩五年償還本金,借款前五年只需繳納利息,不需償還本金。

本件借款伊所以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付利息,是因為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的償債方法,致伊無力繳付云云。

惟按兩造借據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息,本件縱原告曾同意被告延緩五年償還本金,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該五年期間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即已屆滿,且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全部返還,至於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所提有別於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之償還方法,亦屬原告之權限,尚不得執以為拒絕清償之依據。

本件債務依約既已到期,被告甲○○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清償之責,尚不得籍詞無力清償而拒絕履行。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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