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43,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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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原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㈠原告原名為百富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更名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而於原告公司開設帳號第○○一一三五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㈢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委託原告代為下單融資買進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六萬五千股,未還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七萬二千元,後該股票價格下跌,致被告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催告未於期限內補繳自備款,原告遂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委託其他證券商掛單賣出上揭股票,得款四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則原告對被告之融資款項債權加計利息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六元後,尚有八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803248)迄未獲償,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承諾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餘額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清單、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書、承諾書、櫃臺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餘額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清單、委任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比例率,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

、「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

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處分擔保品以抵充融資融券債務後仍不足之八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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