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50,2001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六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六、五○六之一、五○七地號土地上,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景美字第○九八一八○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叄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年間因經商需要,欲向被告借貸,故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段○○段五○六、五○六之一、五○七地號土地為擔保,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

原告於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至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止,並未向被告貸得任何款項。

故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而擔保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主債權既不發生,從屬債權亦無從發生,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抵押權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查系爭抵押權契約為一定有存續期間之契約,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決算期屆至時既未發生,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故其抵押權亦不發生。

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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