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862,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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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三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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