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39,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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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林世宏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於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利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暨約定書一份可證。

詎被告乙○○利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尚有本金四百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取得分配款 (含執行費)二、八九五、七四二元,因不足清償餘欠借款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連帶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二一五二八號分配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承認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有如原告所稱之欠款未清償無誤,但目前無能力清償。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借據與保證書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均規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 (即原告銀行) 所在地為履行。

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屬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二一五二八號分配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向原告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且被告甲○○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借款,自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或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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