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45,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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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受通知人:原告清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莊乾城律師
原告與被告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通知如左:

一、原告應於十五日內提出: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㈣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如為證人,應記載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項),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三、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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