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6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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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約定本借款由被告乙○○憑「存摺與取款憑條」或原告發給之「金融卡」辦理取款、轉帳,並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於每月月底結算繳息,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乙○○依上開約定透支八十萬元後,卻未依約給付利息,迨借款期限屆至時亦未返還本金,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對被告丁○○、甲○○抗辯之陳述:伊等於本件借款屆期後仍與被告乙○○提出分期清償之申請書,足見伊等對於被告乙○○未依約清償之事實。

惟被告乙○○嗣復未依其所申請之內容清償,故被告三人仍應依「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對於本件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冀能分期清償。

㈡雖曾提出分期清償申請書,但未曾履行申請書所述之內容。

丙、被告丁○○、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乙○○求償。

㈡原告未通知乙○○於借款屆期未清償,故遲延利息、違約金不應由伊等負擔。

理 由

一、依兩造不爭之「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此條文約定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約定本借款由被告乙○○憑「存摺與取款憑條」或原告發給之「金融卡」辦理取款、轉帳,並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於每月月底結算繳息,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乙○○依上開約定透支八十萬元後,卻未依約給付利息,迨借款期限屆至時亦未返還本金,計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被告乙○○辯稱冀能分期清償云云,被告丁○○、甲○○固以應先向主債務人乙○○求償,且因原告未通知乙○○未還款,伊等自無庸負擔所生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惟查:㈠本件被告丁○○、甲○○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原告提出之「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影本亦足明證,被告丁○○、甲○○就被告乙○○所欠之本件借款債務自有全部給付之責,依上開判例意旨,伊等要無援引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伊等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乙○○求償云云,洵無依據。

㈡被告乙○○、丁○○、甲○○九十年一月四日提出分期清償申請書,有兩造不爭之申請書影本可憑,依該申請書所載,亦明確知悉乃針對本件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之「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之分期清償申請,基此,被告丁○○、甲○○至遲於提出申請書之際已知悉被告乙○○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借款屆期之時清償八十萬元借款及積欠利息之事實。

而被告丁○○、甲○○亦不否認伊等未代被告乙○○履行清償責任,則縱認原告未於上開借款屆期後通知被告丁○○、甲○○,伊等既未履行保證責任,對於被告乙○○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因此所生之違約金,自仍依「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被告丁○○、甲○○此項辯解,仍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乙○○雖辯稱冀能分期清償,惟被告乙○○未履行其與被告丁○○、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出之申請書內容,且原告迄未表示同意於本件借款屆期後分期清償,而被告乙○○既應依「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返還借款,則其此項抗辯仍不能卸免其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

四、綜上,原告本於「華銀金融卡(往來卡)貸款」借款契約,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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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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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萬元            │利                率│起迄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
│                    │年息百分之八點五    │⒊⒋│⒋⒋│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        │二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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