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198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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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總額度內,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九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三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未繳付利息,尚欠本金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因原告已聲請拍賣物取償,爰就部分債權額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條件依借款契約第二條乙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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