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026,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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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籍
現居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五號六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四巷一三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0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六萬六千零八元,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六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八十萬元,因一時週轉不便,未按期繳息,致積欠原告本金七十六萬六千零八元事實不爭執,希望原告能同意展期清償或和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固分別設籍於花蓮縣、台北縣土城市內,均非屬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以觀,則原告總行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三號」,屬於本院管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0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六萬六千零八元,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丁○○陳稱:希望原告能同意展期清償或和解云云,惟此乃被告丁○○所提之和解條件,與本件借款因其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無涉,此部份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陳明。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七十六萬六千零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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