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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長成鋼構橋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田貞注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零肆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對被告答辯內容陳述意見)。
(四)提出兩造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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