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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九號二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壹佰叁拾柒元,折合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叁佰陸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壹份逕送對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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