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238,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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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李玉如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貳拾參萬元,約定一0七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九點六五0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加計違約金。

經立具各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聲請鈞院拍賣該借款之擔保品,除獲付部份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計貳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外,尚欠伍拾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整未清償。

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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