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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昶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肆佰伍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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