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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等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等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參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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