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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台幣壹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原告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被告於借款後陸續清償,目前尚有本金八十五萬元未償。
㈡被告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屆期並未清償。
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確實對原告負有九十五萬元的借款債務。
其中八十五萬元的借款,約定於兩造以土地合建成功後方須清償,目前合建尚未談成,尚無須返還該筆借款。
理 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復自承該借據、本票為其親筆書寫、簽發,是以被告對原告負有九十五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業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該筆八十五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一節。
觀諸被告所簽發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俱為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所主張之清償日一致,被告復自承無法證明該筆借款之清償期須俟兩造合建成功後方屆至,尚難遽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自無由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元,及其中八十五萬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餘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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