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姜媺
朱厚聲
被 告 甲○○原名: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組織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變更組織前提起本件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書記官 林梅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