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56,200102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清道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乙○○、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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