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77,200102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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