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386,200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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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許景德
張學文
被 告 甲○○
居台北市○○路三十巷一六八弄二二號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案外人劉孝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六.二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未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劉孝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降低貸款利率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原認借款人即案外人劉孝仁未能依約繳款,原告只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訴請連帶保證責任,未對案外人劉孝仁請求,情理難容,及案外人劉孝仁曾告知被告,原告已同意變更清償方法,惟因案外人劉孝仁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作證,故捨棄對該部分之調查,而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於訴訟進行後亦已瞭解而不再異議,茲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孝仁(其後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訴訟進行中,當庭捨棄對該證據之調查)。

理 由

一、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他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被告自應受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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