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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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