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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玉美
被 告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
乙○○ 住台北市○○○路三十七號四樓之一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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