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445,2001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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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台北市○○○路二二三號七樓之三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共同至大韓民國漢城之「華克山莊」,並投宿該山莊九0七室,原告為保管所有之美金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乃向該山莊租用保險箱,存放該旅行支票。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外出之際,以登記住宿名義人身分,向該山莊謊稱遺忘保險箱密碼,向山莊請求以其所保管之備用鑰匙開箱,將該旅行支票取走於賭場輸光,嗣原告返回該山莊以原密碼開箱而無法開啟時,經向服務人員查詢,協同警方開啟該保險箱時始得知上情,被告乃立據保管條,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返還該十五萬元美金,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該保管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該美金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保管條、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共同至大韓民國漢城之「華克山莊」,並投宿該山莊九0七室,原告為保管所有之美金十五萬元之旅行支票,乃向該山莊租用保險箱,存放該旅行支票。

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外出之際,以登記住宿名義人身分,向該山莊謊稱遺忘保險箱密碼,向山莊請求以其所保管之備用鑰匙開箱,將該旅行支票取走於賭場輸光,嗣原告返回該山莊以原密碼開箱而無法開啟時,經向服務人員查詢,協同警方開啟該保險箱時始得知上情,被告乃立據保管條,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返還該十五萬元美金,惟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條、身分證影本為證,自堪採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本於保管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美金十五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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