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廖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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