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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一、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約定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十三期至最後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二、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載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
依借據背面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是有向原告借款,也願意償還,但請原告先就擔保物求償,並請減少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為契約涉訟,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契約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即台北市○○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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