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496,200105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二號九樓
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分十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餘本金七十四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甲○○片面聲明已就本件欠款與原告達成和解。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具狀陳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若已達成和解,原告焉有不撤回本件訴訟之理?是被告所稱業經和解云云,委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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