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516,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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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三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機動隨同調整。

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清償,共分六十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戊○○於同日復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八十六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清償本息,借用後,前三十六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

又兩造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扣除執行費,共得分配款五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抵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被告戊○○尚積欠借款本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維八十八執字第三二三四六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據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兩造係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此以為由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本院確定,則本院當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維八十八執字第三二三四六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又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戊○○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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