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 (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公司代為下單集保買進
- (三)按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受託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一份、成交買進報告書影本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 三、被告雖以該帳戶係借予周菲使用,與伊無關,委託授權書係事後簽立
- 四、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受託人對於貴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伍佰肆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之債務,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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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二○巷六十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於原告公司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合先敘明。
(二)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公司代為下單集保買進「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一百二十六萬股,交割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玖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應淨收金額為壹仟零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惟被告未依約辦理交割,經原告催告,仍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
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就代辦交割之證券,於次一營業日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予以反向處理。
茲處理系爭股票賣出所得價金為伍佰伍拾玖萬貳仟玖佰零伍元,不足清償代辦交割之金額及其他費用,被告尚欠原告伍佰肆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
(三)按被告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約定:「受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
貴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星期一至五:上午十二時前;
星期六:上午十一時前,分公司為成交日下午三時前),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
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
其處分所得代價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
如有剩餘,應予發還。
貴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證券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
則被告對於其不履行交割義務,以致尚欠原告伍佰肆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之事實,依前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應負清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有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以下簡稱為委託授權書)委託周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改名為周品綸)下單,被告知悉開戶係交由周菲買賣股票。
且被告開戶後即將印章、存褶交予周菲,顯係委託周菲操作股票,被告既未取回印章及存褶,即表示委託周菲。
且委託授權書係被告自己填寫的,當時被告未對交易表示不贊成,故原告認為被告係自己願意委託周菲下單,周菲乃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就其代理人違約交割所積欠之款項自應負本人清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一份、成交買進報告書影本一件、成交賣出報告書影本一件、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七件、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影本七件、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六十三紙、申報違約應補差額說明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對於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在原告公司設立買賣證券帳戶等事實不爭執。
惟伊設立帳戶並非自己要使用,係友人周菲說有股票要賣,借伊名義開戶。
係周菲帶原告公司人員至伊公司辦理開戶的,有關股票進出情形伊皆不清楚,印章及存褶均在周菲處,由周菲使用,且承諾書(按:指委託授權書)係在買進股票後始簽立的,系爭股票買賣與伊無關,原告應向周菲索償。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並開設證券帳戶,翌日委託原告代為下單集保買進系爭股票壹佰貳拾陸萬股,惟被告未依契約書規定之時間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並將交割之證券於次營業日委託賣出,所得價金清償積欠債務,尚不足伍佰肆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其開立之帳戶係供周菲使用,系爭股票之買賣係周菲所為,非其所為,原告應向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周菲索償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被告並於原告公司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翌日由周菲以電話委託原告公司營業員代為下單集保買進系爭股票,交割價金為壹仟零玖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淨收金額為壹仟零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零貳元,被告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將代辦交割之證券於次營業日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反向處理,賣出系爭股票之價金為伍佰伍拾玖萬貳仟玖佰零伍元,不足伍佰肆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成交買進報告書、成交賣出報告書各一件、委託書、活期存款存入取款憑條影本各七件、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六十三紙、申報違約應補差額說明一件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該帳戶係借予周菲使用,與伊無關,委託授權書係事後簽立的等語置辯。
惟查:證人周菲到庭具結證稱:係伊請被告開戶,當時伊心裡即打定主意要使用該帳戶,開戶後存褶二本及印章均在伊處;
開戶與買賣股票均係同一營業員,該營業員知道被告之帳戶係伊要使用;
伊想負責,但無能力等語。
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股票開戶及買賣之營業員林麗秀到庭證稱:周菲偕同伊至被告公司辦理開戶,當天開立三個帳戶,有口頭表示這三個帳戶均由周菲一人使用,所以第二天就准許周菲下單,第三天下午收盤後伊拿委託授權書給被告簽,被告知道簽委託授權書係表示帳戶要給周菲使用等語。
綜合被告及二位證人之陳述,再參諸一般商業習慣,證券商從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多係由客戶親自到券商之營業場所開立帳戶,除非此客戶交易金額龐大或其他因素致券商基於業務考量始可能至客戶處辦理,本件被告未曾與原告公司有何往來,以其一般身分,原告應無可能至被告處所辦理開戶,被告若無提供帳戶供周菲代為下單之意思,僅欲供自行買賣之用,為何不自己前往原告營業場所辦理開戶程序?而由周菲帶同原告人員至其辦公場所辦理。
又被告未曾向原告營業員林麗秀表示該開立之帳戶由其自己親自下單交易,卻由周菲告知林麗秀該帳戶由周菲使用,顯係有授權周菲使用其帳戶下單。
且被告於系爭交易翌日,營業員林麗秀持委託授權書交予其簽寫時,亦未表示不承認系爭交易之意思。
被告開戶係由周菲偕同營業員至其公司辦理,開戶後存褶及印章未自己保管而交予周菲,周菲為系爭股票交易後,被告簽寫委託授權書時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其開戶當時即有授權周菲買賣系爭股票之意思。
否則,系爭股票若未發生違約交割情事,則該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歸屬被告所有,而一旦發生違約交割情事,被告則以未曾授權否認該交易,自非公允,是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所辯承諾書係系爭交易之後始簽立乙節,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以意思表示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該書面僅為授權行為之證明文件,非謂授權代理人買賣股票必須有本人之書面授權。
在股市交易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屢見不鮮,且買賣股票之法律行為非以書面方式為成立要件,依商業習慣其授權方式非必須以書面為之不可,是被告提供帳戶供周菲買賣股票之行為,應解釋為代理權之授與,故被告不得謂未於系爭交易前簽立委託授權書而全然否定其對原告應負之契約責任。
被告既提供帳戶供周菲代為下單,對該帳戶交易所生之債務,自應負本人之責任。
四、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受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不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
貴證券經紀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星期一至五:上午十二時前;
星期六:上午十一時前,分公司為成交日下午三時前),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
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
其處分所得代價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
如有剩餘,應予發還。
貴證券經紀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證券及交易計算上應付與委託人之款項,得視為委託人對於貴證券經紀商因交易所生之債務而留置,非至委託人償清其債務後不返還之」,本件被告就系爭交易未依合約規定之時間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乃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將交割之證券於次營業日委託賣出,所得價金仍不足伍佰肆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伍佰肆拾萬零伍仟捌佰玖拾柒元之債務,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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