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1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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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十二巷五十三弄十八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依離婚協議,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元,詎被告於收款後,竟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不生離婚之效力,被告無法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弟弟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六十萬元係因離婚協議所付之款項,與被告弟弟無關。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弟弟即訴外人江宜璋借款計六十萬元,原告於離婚協議時,同意返還該款項,故原告支付之六十萬元,實係透過被告清償予訴外人江宜璋之借款,並非支付予被告。

被告於收受上款後,即於當日以訴外人江宜璋名義定存三個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到期後,全數匯予訴外人江宜璋,故上開款項係原告為清償借款所為之給付,與離婚無關。

(二)而一萬五千元部分,被告迄今未動用分文,亦願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定存單、匯款回條、照片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依離婚協議給付被告六十一萬五千元,惟被告於收受上款後,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無法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六十萬元係原告透過被告清償訴外人江宜璋之借款,兩造未將之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係為顧及原告之顏面,被告已將款項交付予江宜璋,該款項與離婚無關;

另一萬五千元,被告願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約定給付被告六十萬元及每月一萬五千元子女教養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被告對於離婚協議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六十萬元,實際上係原告為清償訴外人江宜璋之借款,然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雖於原告匯款當日將系爭款項以訴外人江宜璋名義定存,並於到期後將款項匯予訴外人江宜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江宜璋,不能證明原告積欠江宜璋前開款項,抑或原告有為清償之意思;

況離婚協議乃夫妻為消滅婚姻關係,而約定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關係,一般均僅渉及夫妻之財產分配及子女教養問題,甚少渉及第三人,故前開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萬元,雖未載明對於給付原因及用途,然應可認係給付贍養費之約定。

被告辯稱前開款項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並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證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故兩願離婚,除應有書面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始成立生效。

被告事後既拒予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六十一萬五千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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