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45,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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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連志清
李冠興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零捌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叁佰元,折合新台幣叁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零捌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之人數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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