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79,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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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九十六巷二號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壹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約定貸放後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全部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被告等簽發借據二紙交予原告收執。

㈡詎被告丁○○四十萬元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立書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原告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二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時間,原如附表二所載,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有關違約金之主張改以附表一所示時間起算,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戊○○、甲○○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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