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692,20010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炳旻
紀淑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零捌佰柒拾捌元,折合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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