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0,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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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於一0五年十二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另借款二十四萬元,約定於九0年十二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並同意該利率可隨原告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有借款契約二紙可稽。

(二)惟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元未還,依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應即將餘欠本息全部清償,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與被告等所簽立借款契約,有關本案債務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紙、借款契約影本一紙及原告銀行內部交易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一紙、借款契約影本一紙及原告銀行內部之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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