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743,2001021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媛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雍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美金叁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柒角,因原告未附據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美金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後,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每銀元為新台幣三元,不滿一銀元者以一銀元計)。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份至本院,及將準備書狀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後檢附回執。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