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緣YUKOFL係被告聘僱之外籍員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班
-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三)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陳述如左:
- (四)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陳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經解散清算完結,已無權利能力云云。惟據原告
-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YUKOFL係被告聘僱之外籍員工,未領有我
- 二、被告則以造成系爭道路交通事件之訴外人YUKOFL並非受僱於被
-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YUKOFL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多,駕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YUKOFL未領有我國駕照,亦未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 (二)看護費用:
- (三)關於因勞動能力減少之停業損失部分:
- (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基礎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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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 告 中國強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四一五號九樓之七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YUKO FL係被告聘僱之外籍員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班時間中午十二點多,被告明知YUKO FL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仍將被告公司所有車號JY-一七四八號自小客車借予YUKO FL駕駛,YUKO FL沿台北市市○○○路北往東方向左轉北安路時,當時號誌燈故障,且無交通警察指揮,YUKOFL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而撞及原告騎乘DRA-二三三號輕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救住院,經診斷結果,已造成原告身體右股骨骨折、右腳髁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多處嚴重骨折及臉部撕裂傷,YUKO FL因過失傷害之罪刑部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YUKO FL係於上班時間中午十二點多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公務車JY-一七四八號自小客車執行業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多處骨折。
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承此,YUKO FL駕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YUKO FL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
被告明知YUKO FL不具我國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借予YUKO FL,業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公司既為YUKOFL之僱用人,又係因執行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所明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添
(三)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陳述如左:1、醫療費用𨑨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原告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計花費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
2、後續醫療費:原告於骨折癒合後,須再行拔除鋼板併做矯正手術,此項費用估計約三萬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左手腕關節挫傷、關節炎、活動受限不宜做精密及粗重工作,致使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
又原告因受傷未能工作,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一年六個月之停業損失每月以三萬元計算計五十四萬。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右腳髁骨折、左側核骨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嚴重骨折,致左右腳無法行動,且右手亦無法使用而需人照料看顧,每日以一千元計算三個月計九萬元。
原告服用幫助骨骼儘速再生回復,支出中藥費用計二萬元。
5、原告遭受此重大傷害、行動不便且需二度開刀手術,又無法痊癒,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非財產損害賠償三十萬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乙份;
原證二;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診字第一五九四號診斷證明書乙份;
原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四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乙份;
原證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
原證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乙份;
原證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
原證七:翔禹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乙份;
原證八:所得稅扣繳憑單乙份;
原證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
原證十:保險單乙份;
原證十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診字第三六八號至診斷證明書乙份;
原證十二: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診字第四四五號診斷證明書乙份;
原證十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乙份。
(以上均影本)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YUKO FL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而係國外廠商派至原告公司維修之人員,因被告公司停車面積很小,為了方便才未將鑰匙拔離,是警衛疏忽才讓YUKOFL開車出去。
JY-一七四八號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公司所有。
原告請求之賠償費用過高。
丙、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經解散清算完結,已無權利能力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係發生在八十八年間,自屬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所應清償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既係在清散範圍內,被告公司視為未解散,自有權利能力,而可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YUKO FL係被告聘僱之外籍員工,未領有我國之駕駛執照,被告明知YUKO FL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多,將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Y─一七四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借予YUKO FL駕駛,YUKOFL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JY-一七四八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東方向左轉北安路時,當時號誌燈故障,且無交通警察指揮,YUKOFL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撞及原告騎乘之DRA-二三三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身體右股骨骨折、右腳裸骨折、左側橈股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被告明知YUKOFL不具我國駕駛執照,仍將車子借之駕駛,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YUKOFL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原告受到損害,被告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看護費九萬元、幫助骨骼恢復之中藥費用二萬元、停業損失五十四萬元、精神上慰撫金三十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精神上非財產損害賠償三萬元,後續醫療費用三萬元,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原告就上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造成系爭道路交通事件之訴外人YUKO FL並非受僱於被告,而係國外廠商派來被告公司檢修機器之技術人員,YUKO FL於上班時間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JY ─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公司並不知悉,係被告公司警衛人員疏忽所致,被告當毋庸就YUKOFL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YUKO FL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點多,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Y─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北往東方向左轉北安路時,當時號誌燈故障且無交通警察指揮,YUKO FL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前進而撞及原告騎乘車號DRA-二三三之輕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身體右股骨骨折、右腳裸骨折、左側橈股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原告因此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住院就醫,原告之職業擔任水泥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翔禹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訴外人YUKO FL之過失行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應負責,應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若干。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訴外人YUKOFL未領有我國駕照,亦未領有國際駕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到庭證稱,一般鑰匙是放在警衛室,系爭車號JY-一七四號之鑰匙是插在車上,供公司人員使用,本件被告公司疏失之處為未將公司車輛管制好,已經處罰公司警衛人員等語。
被告公司總務人員李細鳳亦到庭證稱車子沒有限何人使用,要外出就自己開走,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北交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宗可稽。
被告既知YUKOFL無本國駕照,亦未領有國際駕照,而YUKOFL正於被告公司進行檢修機器之工作,竟未特別管制YUKO FL不可駕駛被告公司車輛,仍將系爭被告公司所有之JY─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在車上鑰匙孔以供公司之任何人駕駛,顯然被告公司同意使用之人員包括YUKOFL在內可駕駛系爭JY-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抗辯不知YUKOFL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出去,尚不足採。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有加重其刑責之規定,故駕駛執照不僅是交通監理單位對駕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驗證,汽車駕駛人駕駛技術經檢驗合格取得駕駛執照,始准駕駛機動車輛等規定,不得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YUKOFL未領有本國或國際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將系爭JY─一七四八自用小客車借給YUKOFL駕駛,顯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依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
又,如被告未將系爭JY-一七四八自用小客車借予YUKOFL駕駛,則不會發生撞傷原告之結果,而一般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其駕駛之能力自較領有駕駛執照者為低,則將車借給未領有本國或國際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較容易發生車禍,本件即係因YUKO FL駕駛系爭JY-一七四八自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燈故障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YUKOFL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理應遵守此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YOKOFL竟未注意,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亦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JY-一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借給未領有我國或國際駕駛執照之訴外人YUKO FL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究如左:
(一)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西醫醫療費用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七元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上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
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受傷住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因受被告侵害方需支出此項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
經核原告所舉之醫療費收據,其真實及必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僅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為原告之自付額,其餘為健保給付部分。
雖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係基於原告個人自行支付保險費而得,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藥費用,仍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醫藥費,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本條規定之求償權乃係法定之債權讓與,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若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對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本條之規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即可依此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賠償,而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被保險人遂不可再向加害人本人或其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規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反受有不當得利,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將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乙份可證,而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金額,未超過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非重傷之賠償上限四十萬元。
則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賠償之部分,既均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則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復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又原告自負額中有一千四百元為證明書費,此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2、原告復請求將來拔除固定器應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元。
核原告之傷勢,需於骨骼癒合時拔除內固定器,一般費用約為三萬元,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診字第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診字第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承前所述,此部分費用亦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需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將來支出之三萬元醫療費用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療費用二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慶全蔘藥行收據,主張其支出中藥醫藥費二萬元,然該收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距原告受侵害之日期已達一年以上;
原告雖主張據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診字第四四五號甲種診斷書,醫生囑咐應配合中藥醫治,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醫囑:服用中藥」,原告並未舉證應服用何種中藥,則原告就其主張服用中藥二萬元為其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受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元計算,三個月共計九萬元。
經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右腳裸骨折、左側橈股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接受開刀手術治療,並內裝固定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診字第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因受被告侵害必需由專人照顧三個月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費用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增加上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雖未僱請他人看護,而由原告之母親自行看護,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原告未提出一般看護收取費用之標準為何,參酌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此有該函令乙份在卷可稽,此為勞工以一般之工作時數所應支付之最低薪資,而原告需由專人照顧三個月,原告稱其母親係二十四小時照顧,應認原告請求以一日一千元計算三個月之看護費計九萬元(1000×90=90000),為有理由。
(三)關於因勞動能力減少之停業損失部分:1、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十二個月的停業損失,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施利益,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任職於翔禹工程有限公司,其薪資收入九個月共計二十七萬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翔禹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各乙份在卷可稽。
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月止均在翔禹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應認原告係長期在上開公司任職,自可以上述薪資作為原告計算喪失勞動能力致薪資損失此可得預期利益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撞及致造成上開傷害,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院,宜休養六個月,約一年六個月不宜為粗重工作,左手腕因關節炎,不能從事精細的工作,一上肢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礙,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診字第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診字第四四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則原告自受傷時起依醫囑宜修養六個月,約一年六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而原告擔任之職務為泥水匠,其工作性質自屬粗重之工作,且使用手腕頻率相當高,原告於受傷後約一年六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則原告如於該期間內為粗重的工作,對其身體健康自有不良影響,應認自原告受傷時起一年六個月,其工作能力完全喪失。
則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算一年六個月不能工作停業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計五十四萬元(270000÷9×18=540000),應予准許。
2、原告復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
原告為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出生,此有經核對原告證件記載於上開刑事卷宗內之資料可稽。
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至五十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應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至五十歲,為有理由。
原告前項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營業收入減少一年六個月之時間係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當時原告為十九歲,則自該時起算原告可工作之時間為三十一年。
原告八十八年度一至九月份薪資為二十七萬元。
而據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診字第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診字第四四五號診斷證明書,原告就左手手腕部分留有關節炎,不能從事精細工作,其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及右大腿一關節均會遺存運動障害,此有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診字第四四五號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屬第十三級殘廢等級。
此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爰審核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之職業為擔任水泥工、於系爭損害發生時原告年齡為十八歲等因素,應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百分之二三、0七。
依霍富曼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中間利息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薪資收入減少之損害金額應為五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三十元元〔270000/9元/月×12× (1-23.07%) ×31×=360000×76.93%×19.0000000 =00000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五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
(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損害,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二億元,原告之工作為泥水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造成左股骨骨折、右裸內裸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住院,日後尚要進行鋼釘拔除手術,並於左手腕及右大腿一關節會留有運動障礙,目前股骨癒合不佳,尚需門診追蹤治療,日後不能從事精細的手部工作,此為原告提出之上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診字第一五九四號診斷證明書、九十診字第三六八號診斷證明書及九十診字第四四五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參。
故原告日後不能完全依照未發生損害前自由活動左手關節及右大腿一關節,原告生活秩序品質必差,精神、肉體受有痛苦,原告依其所提之資料每月收入為三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駕駛機車,行經號誌障礙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此有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所駕駛車號DRA-二三三之機車與YUKOFL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相撞,原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衡平原則,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50014+90000+540000+0000000+250000)× (1-0.4) =0000000.8,原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後,仍僅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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