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2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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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張陽政
被 告 甲○○
乙○○原名唐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二八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甲○○以被告乙○○(原名唐麗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人應分六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本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存入憑單(代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存入憑單(代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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