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5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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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五七巷八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台北市○○區○○街二八四巷二十二弄一○四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交付後,因漏水問題嚴重,屢經修繕未能改善,後更經建築師履勘確認房屋傾斜度超過安全值,經王建智大律師協調,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價金七十萬元及漏水修繕補貼三萬九千元,合計共七十三萬九千元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但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反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受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予以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經余聖衡建築師勘驗確認傾斜,原告並無詐欺,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又原告為求慎重,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對此置之不理。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經原告起訴後,被告主張其無給付義務之爭點論據為:⒈被告主張該屋為現況交屋不須對房屋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被告主張於協議時,乃因原告偽稱房屋嚴重傾斜及持不具公信力之初勘表,使被告陷於錯誤,被告已依法行使撤銷權,自無履行義務。

⒊被告主張縱然建物初勘表可信,但該初勘表未表明減損價值若干,約定減價七十萬元,亦屬太高,惟查:㈡房屋漏水本即非交付房屋時即時可見之瑕疵,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亦曾雇工代為修繕且系爭建物漏水問題至今仍無法完全解決,顯見漏水瑕疵確為存在。

且原告乃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而為請求,並非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被告辯稱依法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與本案原告請求權依據,實屬二事。

㈢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簽立協議書,被告答辯狀中亦自承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有看過原告所示俞聖衡建築師評估之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建築師本係房屋結構之專業人士,該初勘表僅只一頁且多有表格勾選,在閱讀上毫無困難亦不耗時,被告於閱讀後接受該初勘表內容而簽立協議書,自不容其事後毫無舉證即任意指稱初勘表內容無公信力而受有詐欺而撤銷協議。

㈣俞聖衡建築師之初勘表上表示建物傾斜度已超出安全值,本已不適居住,但原告購置該屋已付價金五百三十萬元,且該房屋為自住,若欲遷離,在時間及財力上均有不便,且被告亦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退回購屋款,方由雙方約定減少價金七十萬元,該金額為雙方同意之金額,並非違約金,本即無約定過高之問題,況原告委曲繼續居住於傾斜度超過安全值之房屋,其危險豈是減少七十萬元價金所能補償。

㈤按依約履行本即為立約人之義務,且本協議書顯為雙方和解解決購屋糾紛之協議,不因未明文「和解」而有差異,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三七條所明文,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經俞聖衡建築師勘驗確認傾斜亦與兩造協議書記載相符,原告並無詐欺,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三、證據:提出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㈡余聖衡建築師調查初勘表影本一份、㈢協議書影本一份、㈣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五百一十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由於係以系爭建物現況點交,被告於完成房屋點交後及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未料被告於交屋後以系爭建物漏水為由要求被告修繕,被告為息事寧人,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雇工代為修繕,而當時之修繕費用僅為五千元;

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購得系爭建物後,因整個社會環境經濟景氣持續滑落,尤以房屋市場最為顯著,故原告委由王建智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聽聞因鄰地北醫學生宿舍改建所致房屋傾斜事件」,其律師之信函並以「..... 交屋後買方發現客廳天花板漏水..... 」為由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其律師所協商,被告接函後依約前往,原告卻於當時提出系爭建物有諸多瑕疵,惟因並無佐證該協商並無成立。

二、待至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又接獲王建智律師之信函告知「..... 本件房地交屋後買方主張其聽聞本件房地曾因鄰地北醫學生宿舍改建導致傾斜,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勘查,認定本戶室內外傾斜度略逾安全值範圍,無結構性破壞..... 」約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其律師事務所協商,被告於前往協商時,原告已另約多人在場並提出「余聖衡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影本謂系爭建物有傾斜情事,而被告猶將之出售有觸犯刑章詐欺之罪嫌云云,要求被告退回價款最少七十萬元,另加漏水修繕費三萬九千元。

被告在對方人多勢眾、且時間已拖延至晚間七時,為求盡早離開,故在未及查證之情況下簽立開協議書,嗣後於原告處取得前開建物結構調查初勘影本。

嗣後發覺該初勘表不具任何公信力,被告簽下該協議書完全係在原告偽稱系爭建物嚴重傾斜及不具公信力之初勘表限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撤銷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為同意賠償之協議即意思表示,又前開協議葉經被告撤銷,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

三、退一步言,前開協議依法亦應屬得撤銷之和解,因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復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陷」之規定。

又本件之所以達成協議之重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持有之「余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而被告認為係限於錯誤,並分述如下: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取得初勘表,此足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約被告協商時並無該初勘表之存在,而被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見到該初勘表,故被告根本來不及詳閱及驗證,斯時原告卻強求被告簽下協議書,此即被告應否負責履約至關重要之爭點。

又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甲、乙雙方同意就房屋有傾斜部分,達成減少價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合意。」

故由上開文義可證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之重點,必以系爭建物有傾斜為前提。

而系爭建物係屬蓋好二十餘年之舊有房屋,依經驗法則或多或少有瑕疵存在,原告在購買房屋前曾多次前往查看後始行購買,故在買賣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義務僅只為點交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此之外別無瑕疵擔保責任。

㈡於該初勘表亦特別有有加註「*」之標示表明:「本件僅針對標的物調查,若有其他需求之正式報告,請洽主管機關或公信單位」,此亦足證該初勘表僅係個人所為之調查表而已,並非用作正式報告而不具任何公信力之私文書,原告持有該瑕疵之私文書作為房屋有瑕疵之佐證,自屬對應否負責之重要爭點。

而於八十五年間北醫學生宿舍改建時曾與周邊住戶發生糾紛,當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無傾斜超過安全值之問題,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請求核發證明文件,經該公會復函略以:「...... ①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垂直傾斜測量結果其最大傾斜率為1/297,與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建築師公會之測量值比較,其變動之最大傾斜率為1/235,均未達1/150。

②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水平測量結果與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本公會之測量值比較,其最大角變形值為1/178及一一八號左面其值為1/227外,其餘均未達1/250,又最大值為1/178,未達1/150。」

且在該次事件中被告可獲得之整修費不過僅只四千八百元,此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縱有傾斜,但其傾斜度亦係在法定允許之1/150 範圍內。

㈢另縱認該初勘表可採信時,對扣還價款為若干亦應同屬重要爭點,然該初勘表並未表明係爭建物因傾斜至減損之價值若干,而原告竟漫無標準要求返還將近係爭建物總價七分之一的金額七十萬元,自屬有違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

參、證據:提出㈠保證書影本一份、㈡王建智律師函影本二份、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九○三○四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於房屋交付後,因漏水及房屋傾斜問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和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之買賣價金七十萬元及漏水修繕補貼三萬九千元,總計七十三萬九千元。

但被告未於約定之日期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伊非建商,僅負有點交房屋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對於系爭建物並無瑕疵擔保之義務。

又系爭建物之傾斜值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勘驗之結果,係在安全值範圍內,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被告在王建智律師事務所與被告進行協商時,對於原告提出之余聖衡建築師調查初勘表中所載系爭建物傾斜值超過標準乙事,原告係受詐欺而限於錯誤致與原告達成和解,但由於該初堪表並不具備公信力,故被告嗣後撤銷該意思表示;

又縱認為余聖衡建築師調查初勘可採信,原告要求返還七十萬元有違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於買得系爭建物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房屋漏水問題由被告雇工代為修繕,又因系爭建物傾斜問題,,雙方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王建智律師事務所協商。

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協商中,原告提出余聖衡建築師調查初勘表,雙方並就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及房屋傾斜問題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九千元,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余聖衡建築師調查初勘表、協議協議書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為原告雇工修繕房屋漏水問題,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簽訂和解書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余聖衡建築師調查初勘表並無公信力,被告係受詐欺而簽訂和解書,且余聖衡建築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屬和解之重要爭點,被告亦係對此重要爭點有錯誤,因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嗣因房屋漏水問題與傾斜問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和被告達成和解。

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就房屋有傾斜部分,達成減少價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之合意。

由乙方退還此部份之價金。」

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房屋漏水部分,由乙方補貼新台幣參萬玖仟元正,交予甲方自行修繕處理。」

是本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九千元予原告以解決前開問題。

而按和解係發生爭端之當事人互相協議讓步所成立之契約,就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言,和解之目的在於以互相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端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而和解契約一旦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隨意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

故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當事人權利消滅或取得新的權利。

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之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而非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抗辯伊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中,被告並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亦與本件無涉,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偽稱系爭建物嚴重傾斜而受詐欺等語,然原告於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協調和解時,就系爭房屋傾斜度超過安全值,已提出余聖衡建築師調查初勘表為據,該初勘表上記載室內、外傾斜度經測量結果,均超過安全值(1/150─1/200)範圍等語,是原告並非無所依憑而妄稱有系爭房屋嚴重傾斜之情形,且洽談和解時,原告亦出具此初勘表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初勘表僅一頁,且多為表格勾選,衡情在閱讀並無困難亦不耗時,尚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之處。

雖該初勘表上附加「本表僅針對標的物調查,若有其他需求之正式報告,請洽主管機關或公信單位」等語,然此僅表示如因其他需求而需要正式報告,可洽主管機關,或其他亦具公信力之機關之意,並非否定初勘表本身之公信力,亦難認被告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和解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受詐欺而簽訂和解協議之情形,其抗辯係受詐欺而為和解之表示,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撤銷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為同意賠償之協議即意思表示,對前開協議已無履行之義務等語,即不足採信。

五、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錯誤者,乃表意人為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

經查,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就房屋有傾斜部分,達成減少價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之合意。

由乙方退還此部份之價金。」

,是系爭建物是否有傾斜為和解之重要爭點。

被告固辯稱八十五年間北醫學生宿舍改建時曾與周邊住戶發生糾紛,當時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無傾斜超過安全值之問題,並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第九○三○四四○號函影本為證。

然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委由王建智律師以(八十九)智律字第一二一八號函、(九十)智律字第○一○三一號函告知被告「.... 聽聞因鄰地北醫學生宿舍改建所致房屋傾斜等事件.... 」、「本件房地交屋後,買方主張其聽聞本件房地曾因鄰地北醫學生宿舍改建致傾斜。

經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委由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勘查,認定本戶室內外傾斜度略逾安全值範圍,無結構性破壞...... 」,有該函件在卷可憑,亦即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協商前,原告已一再以系爭房屋傾斜,及已委請俞聖衡建築師勘查一事,告知被告;

雖該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第九○三○四四○號函載明「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垂直測量結果其最大傾斜率為1/297,與八十三年八月十三建築師公會之測量值比較,其變動之最大傾斜率為1/235,均未達1/150」,「八十五年元月二十日水平測量與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本會之測量值比較,其最大角變形值為1/485,再與八十三年八月十三建築師公會之測量值比較,除九十八號及一百號正面其值為1/178及118號左側面其值為1/227,其餘均未達1/250,又最大值為1/178,未達1/150」等語,惟系爭房屋之鄰地北醫學生宿舍改建發生糾紛,係發生於八十五年間,並於當時即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無傾斜超過安全值之報告,此為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所明知,然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與原告協商時,捨此對其有利之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而願採信對其不利之初勘表,顯見其認識此初勘表之內容,相信此初勘表之真正,並基於此認識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協議,並無對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重要爭點,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錯誤,被告所辯有得撤銷和解之原因,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辯稱因錯誤而撤銷和解等語,亦不足採。

再和解契約具有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當事人權利消滅或取得新的權利之效力,被告既願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因傾斜要求返還七十萬元,有違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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