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70,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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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住
(送達代收人 戊○○、乙○○、庚○○ 均住台北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三號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四之二號二樓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
被 告 丁○○ 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一四巷十號八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一之二十號十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丁○○、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丁○○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並以另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借期及利率均如附表二所示。

並約定: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⑵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嗣被告丁○○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業經該院八十九年民執月字第五七七八號拍定並取得分配款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含訴費),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先抵充:⑴執行費:三萬零一百七十元;

⑵利息:一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元;

⑶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

惟尚不足本金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該不足受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分配表一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三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總行係在本院轄區之內之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丁○○、己○○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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