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878,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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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乙○○購買貝多芬大樓預售屋,並訂有買賣契約書,詎交屋後發現土地僅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九,尚不足萬分之八十六,經一再催促被告就不足部分移轉登記,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補行移轉登記,並賠償違約罰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住所雖均在台北市內湖區,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以觀,本件系爭貝多芬大樓房屋部分係訴外人張清華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土地部分係訴外人張清華於同年間向被告甲○○、乙○○購得,原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再向訴外人張清華購得上開房地,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係指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言,原告所舉訂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買賣契約,僅存於訴外人張清華與訴外人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訴外人張清華與被告甲○○、乙○○之間,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自無所謂合意管轄之問題。

查被告等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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