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17,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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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六巷四七號

甲○○○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叄佰貳拾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及八十四年三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因契約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丙○○上開三筆借款,均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遲延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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