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47,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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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張文耀
送達代收人 曾智群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五巷十七號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五巷十七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吳永鍾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按月繳息,惟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清償本金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尚有三百六十萬零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客戶借款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影本、撥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客戶借款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影本、撥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萬零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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