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訴,962,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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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五四號五樓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後被告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詎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償還本金捌拾萬元外,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乙○○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貳佰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後被告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詎被告除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償還本金捌拾萬元外,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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