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家訴更,2,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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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請求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一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聲請補充判決,聲請意旨略以:「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既為該條所規定之事項,而判決竟脫漏假執行之宣告,為此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就假執行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等語;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另於本件補充判決事件審理中,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意旨略以:除主文第一項外,主文第二項判決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四元已經到期,其餘主文第二部分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448號函意旨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合計二百八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均應宣告假執行等語。

是原告聲請本院宣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包括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具狀聲請之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庭以言詞聲請之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二項)。

按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則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因逾上開不變期間,該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即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補充判決係就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內容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三百九十四條各有明文。

經查:本件八十八年度重家訴一三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費用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判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聲請為合法。

三、再查:依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如前第一項所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之聲請內容觀之;

參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0號民事裁定理由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應含有起訴前最近六個月或訴訟中履行期已到之部分等語;

暨原告抗告中陳述:法官認為父親(指被告)給的錢不夠支應我的生活及教育所需判父親應補給我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

這不是訴訟中,履行期已到的款項嗎?等語,足見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具狀,係聲請本院就判決主文之第一項,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爰就原告之聲請有無理由,審酌如下:按「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

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 已到者為限。」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教育費用,經本院八十八年家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

,本件判決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上開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部分,乃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判決,就此部分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請就判決主張第一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八元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書 記 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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