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0,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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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4. 二、陳述:
  5. (一)訴外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海陸公司)邀被告為
  6. (二)原告於系爭借貸屆期後未曾同意華龍海陸公司延展清償期日。
  7.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催繳函影本為證。
  8.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9. 二、陳述:
  10. (一)原告曾與華龍海陸公司研商疏困延期事宜,原告既知有財務週轉不
  11. (二)華龍海陸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12. (三)原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同意華龍海陸公司延期清償,按民法第七
  13. (四)本件起訴事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駁回原
  14. 三、證據:提出華龍海陸公司員工應付薪資協調會影本、同意書影本、民
  15. 理由
  16. 一、原告曾依本件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17. 二、原告主張:華龍海陸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18. 三、被告抗辯華龍海陸公司負責人已同意被告免除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19. 四、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華龍海陸公司延期清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不影響判
  22.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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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佰分之玖點陸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海陸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每月收息一次,惟當原告短期參考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高於上開計息利率時,新撥款部份即改按原告短期參考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逐日浮動計息。

本金逾期延遲給付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前述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詎料華龍海陸公司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於系爭借貸屆期後未曾同意華龍海陸公司延展清償期日。

三、證據:提出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催繳函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曾與華龍海陸公司研商疏困延期事宜,原告既知有財務週轉不靈之情況,理應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

(二)華龍海陸公司負責人同意被告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三)原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同意華龍海陸公司延期清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不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

(四)本件起訴事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六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華龍海陸公司員工應付薪資協調會影本、同意書影本、民事裁定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曾依本件借貸關係,訴請被告履行保證責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0六號受理在案。

惟本院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未依限繳納,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有被告提出該裁定書,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在案。

是上開事件未經本院審理實體上之爭執,該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

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華龍海陸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每月收息一次,惟當原告短期參考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高於上開計息利率時,新撥款部份即改按原告短期參考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逐日浮動計息。

本金逾期延遲給付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依前述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華龍海陸公司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影本、催繳函為證。

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華龍海陸公司負責人已同意被告免除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

然按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華龍海陸公司同意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無礙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抗辯無庸負責,委無足取。

四、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華龍海陸公司延期清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伊告不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被告就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抗辯,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免除其所負之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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