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46,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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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零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玖佰叁拾陸萬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到期日以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亦均如附表所示,而其餘被告則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崴克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以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本票、保證書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本票、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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