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068,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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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街十二巷一弄一號之建物及基地,因積欠訴外人台灣銀行等債權人債務未為清償,致遭鈞院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查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甲○○、乙○○○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詎被告二人卻以抵押權人之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列為優先分配對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與被告乙○○○間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債權均不存在。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固定有明文。

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時,因兩者有主從關係,應使其得於同一法院合併起訴以求經濟,故該條特別審判籍之要件,須對於同一被告同時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若僅因債權本身而並未同時因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則不包括在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二人雖為抵押權人,然並未取得任何債權,竟於強制執行之際聲明參與分配,故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觀其訴之聲明僅在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未就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有所主張或請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查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分別係於雲林縣及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該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為求原、被告應訴之經濟便利,爰依職權移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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