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1274,200105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八○二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 設台北市○○區○○路四六號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住台北市○○區○○路四六號
代 理 人 楊淑嬌 住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
王秀金 住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
曾金源 住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聲請之提出,則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顯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