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276,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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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辛○○
被 告 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一二0巷六號十二樓之一被 告 丁○○ 住同右
戊○○ 住同右
己○○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三八○巷二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五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自借款日起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十三期至最後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環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置理,嗣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一二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償一億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尚欠本金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一紙、借據二紙、保證書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分配表一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分配表、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高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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