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317,200105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伍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二十二巷九弄三十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丙○○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伍茲股份有限公司、丙○○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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