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0,重訴,389,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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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時利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時利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時利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貳佰捌拾萬元,約定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九點六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以負債過鉅無力償還,嗣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結果被告等尚欠壹仟陸佰萬元、貳佰壹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財產的土地增值稅就有一千多萬元。

現在執行已經到三拍,所剩價值已只剩一千多萬元,本件執行拍賣無實益已換發憑證了。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時合利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丙○○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被告時合利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時利合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

丙○○、甲○○○、己○○財產都全部被原告查封,我們願意還款,但財產都被查封無法處理,沒有辦法還款,且原告的利率太高希望降低。

我們希望賣掉財產來還款。

王林鈺英的財產公告地價有二千多萬價值,而本件債務只有一千多萬元。

(二)以前公司是我父親在負責,後來父親去世後我繼承,所以對實際欠債多少我不清楚。

希望原告能啟封扣押由我自己出售房子。

契約上簽名是我本人所簽的沒有錯。

貳、被告甲○○○、己○○部分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時利合公司、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貳、被告時合利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丙○○雖辯稱:被告時利合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

丙○○、甲○○○、己○○財產都全部被原告查封,我們願意還款,但財產都被查封無法處理,沒有辦法還款,且原告的利率太高希望降低。

我們希望賣掉財產來還款。

王林鈺英的財產公告地價有二千多萬價值,而本件債務只有一千多萬元,以前公司是我父親在負責,後來父親去世後我繼承,所以對實際欠債多少我不清楚云云。

惟查被告時合利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丙○○亦自認借據上之簽名是其本人所親簽之事實,且原告依本院八十年度促字第四三八五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如主文第一、二項之債權金額強制執行,嗣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發予原告債權憑證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故被告時合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所辯不知清償積欠金額云云,自不可採。

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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